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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丹阳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被告丹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国、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原告儿子位于丹阳市城河北路和平花园A幢23号房屋的门窗及室内物品被不明身份的人砸坏并盗窃。被告下属中**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案情,并做了相关记录。事后,原告多次到中**出所询问案情及处理结果,该所民警总是用各种方式搪塞,至今已两月有余,该所既没有告知案件的调查情况,也未作出任何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

2、业务凭据,

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警。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11月23日9时02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凯*电器旁和平花园A座23号格力空调门市房窗户被撬。接警后,110指挥中心立即指令中**出所处警。该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即赶到现场。经查,该门市房因待拆迁而空置,一楼的无框玻璃门和二楼的铝合金窗户被撬走。处警民警随即对报警人制作报案笔录,同时通知勘查人员勘查现场,并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现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2、潘**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城河路69号A幢23室门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是潘**而非潘**,因此潘**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及时现场处警,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潘**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110接警登记表;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证据1-2证明被告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11月23日9时02分接到原告的报警后,立即指令中**出所处警,该所接到指令后,立即至现场出警,并根据处警情况制作处警记录,并向110指挥中心反馈;

3、受案登记表;

4、立案决定书,

证据3-4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即时受理并立案调查;

5、潘**的报案笔录;

6、对潘**的询问笔录;

7、对王**的询问笔录;

8、现场勘验笔录;

9、勘验照片10张;

10、处警民警现场拍摄照片2张;

11、情况说明,

证据5-11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依法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110接处警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8-11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陈述交钥匙时原告也在场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1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丹阳市城河路69号A幢23室门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国俊,原告潘成荣系潘国俊的父亲。2014年11月23日9时02分,原告发现其子位于丹阳市城河北路和平花园A幢23号房屋的门窗及室内物品被不明身份的人砸坏并盗窃,遂向被告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指令中**出所处警。该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即赶到现场,发现该门市房因待拆迁而空置,一楼的无框玻璃门和二楼的铝合金窗户被撬走。处警民警随即对报警人制作报案笔录,同时通知勘查人员勘查现场,并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现此案正在侦查中。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遂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位于丹阳市城河北路和平花园A幢23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之子潘**所有,原告报警称其子的房屋门窗及室内物品被砸坏并盗窃,被告出警后对损害潘**财产的相关案情进行调查,因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是潘**,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潘**而非潘**。因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同时本院还认为,被告受理后已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潘**对被告的刑事侦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潘**(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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