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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张*、第三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涛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身份情况;

4、丹阳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用工单位;

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马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7、百度地图;

8、马*下班线路,

证据7-8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路线在其正常上下班途中;

9、门诊病历;

10、出院记录,

证据9-10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1、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12、关于马涛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

13、车间规章制度,

证据12-13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提出了异议;

14、对熊**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5、熊**身份证复印件;

16、对马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据14-16证明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就工伤认定事实进行调查;

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限期举证;

19、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擅自外出发生车祸,不在下班时间内,与公司无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信封,

证据2-3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为上午7:30分到11:30分,下午是12:30分到4:30分,其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下班时间内;

5、车间规章制度;

6、普通车工安全操作规定,

证据5-6证明原告对上下班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车间挂墙公示。第三人应该明确,并应当遵守规章制度;

7、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马涛系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9日12时5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居住地途中,沿丹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金公路和丹西公路T型交叉路口处时,和由丹西公路左转弯驶入丹金公路后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受伤,即被送丹**民医院后转常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颌面外伤。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丹公交认字(2013)第81020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涛述称,第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在食堂吃完饭后打卡下班,在回家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一致,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卡,证明第三人是计件工,完成任务后就可以下班,从而证明第三人下班时间不确定,事发当天第三人系考勤下班,并非早退。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6-11、17-19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未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规章制度已经明确了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该规章制度已在车间挂墙公示;对证据14-15没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合同约定一致,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下班时间内,故不属下班途中;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第三人称其12点下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被告作出的调查笔录可知原告因建造办公大楼,临时用手工考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是新证据,没有在行政认定程序中提交,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有相关证据否定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受伤的事实,从而对这一事实无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11、13、15-19,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的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证据14,可以证明第三人当天来公司上班,后离开公司回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证明力,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马涛系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在丹阳市珥陵镇赵家门22-2号。2013年7月9日12时5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居住地途中,沿丹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金公路和丹西公路T型交叉路口处时,和由丹西公路左转弯驶入丹金公路后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受伤,即被送丹**民医院后转常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颌面外伤。2013年7月25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81020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4年6月16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丹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马涛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第三人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当天上班,工作结束后午后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也在其合理线路,即使第三人系提前下班,也仅是违反公司纪律,并不能据此否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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