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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丹阳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因要求被告丹阳市规划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被告委托代理人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关于城河北路西侧片区旧城改建情况的说明及其附图和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8-2020)。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改建项目选址意见及范围图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地证明文件(附图)及出具证明的依据。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改建项目选址意见及范围图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文件(附图)及出具证明的依据;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规划局辩称:1、2014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内容资料的复制件,同时告知原告可以到被告处查阅其所需的信息资料。2、原告要求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并无此印章,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提供的复制件均是由信息资料库的原件复制,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查阅其所需的信息资料,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3、原告如需其他信息材料,应当明确申请内容,被告没有为原告汇总信息的义务。综上,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3、丹**(2012)15号关于城河北路西侧片区旧城改建情况的说明;

4、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8-2020);

5、城河北路规划图;

证据2-5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开的信息,但不符合原告的要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6、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城河北路西侧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应当有规划方案,但被告到现在没有提供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书;

2、信封;

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关于城河北路西侧片区旧城改建情况的说明及附图;

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3-5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政府信息内容。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改建项目选址意见及范围图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附图)及出具证明的依据,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2014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丹政规(2012)15号《关于城河北路西侧片区旧城改建情况的说明》、红线范围图、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的复制件,其“情况的说明”载明,城河北路西侧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丹阳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可以到被告处查阅其所需的信息资料。庭审中,原告对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向其提供相关材料,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城河北路西侧片区旧城改建情况的说明、规划红线范围图、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已履行了原告所要求被告公开的“证明文件”(附图)及出具证明的依据的职责,虽系复印件,但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没有异议,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可以到被告处查阅其所需的信息资料。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提供城河北路建设规划和原址改建后的规划及建设方案,因其申请并不包括该类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改建项目选址意见及范围图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文件(附图)及出具证明的依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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