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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委托代理人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6日,被告丹阳市规划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不存在,无法提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国内标准快递回单,

证据1-2证明被告因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严*峰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丹阳市规划局对原告要求公开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的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2、邮件全称跟踪查询,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收到该申请;

3、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4、苏**(2009)65号省政府关于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该批复中最后一页载明“抓紧制订、完善各项专有规划”,能够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5、(2014)丹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该判决书第4页被告提供的“情况的说明”载明,经审核,万**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丹阳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因此万**片区应有专项规划。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规划局辩称,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按原告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材料;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在(2014)丹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诉讼一案中向原告提供了《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发展规划情况的说明》,称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丹阳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201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提供形式为查阅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复印件。因被告未编制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可到被告处查阅所需信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公开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的答复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因被告未编制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回复,告知其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不存在,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义务。但被告在该告知书中又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查阅所需信息,是不妥当的。原告称被告有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片区交通规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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