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丹阳**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因要求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2月22日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委托代理人吉**、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于2014年10月7日向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被告称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5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寄送了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严*峰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或者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被告公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也未进行答复。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了答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2、邮件查询单;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已于同年10月8日收到。

3、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针对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回复,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回复;

4、照片两张;

5、地字第丹地规2013-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丹阳市万善公园扩建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丹*改经信行(2013)154号批复。

证据4-6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分别于10月3号、7号两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10月14日同时对两份申请作出了回复;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他部门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制作或保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据1-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作为行为。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收到了这份挂号信,此挂号信内的内容应当是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答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6,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送达给原告。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原始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或者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被告公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称已于2014年10月15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寄送了关于申请人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两份,其中包括关于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答复,言明不存在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但原告认为,被告寄送的挂号信内只有一份针对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申请制作了答复,并称随另一份答复一并寄送给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因此被告称已将该答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缺乏证据佐证,应视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答复。因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提供的针对该申请的答复,再判决被告作出答复已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丹阳市万善公园古建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