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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张*、第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系丹阳**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潘**在公司涂胶车间操作涂胶机时,不慎被卷入涂胶机导致受伤,于次日被送至丹**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2-8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软组织肿胀伴积气、右肘部、右肩部软组织钝挫伤伴神经损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胸、右肩、右肘部皮肤擦伤。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丹阳**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系合法用工单位;

5、授权委托书、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6、仲裁裁决书,由第三人提供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7、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双方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受理;

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法定事由,被告通知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9、(2013)丹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

10、民事上诉状;

11、(2014)镇民终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9-11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2、门诊病历;

13、出院记录,

证据12-13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6、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潘**长期在丹阳**有限公司上班,并由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

3、信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潘柏荣系原告丹阳**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4日2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涂胶车间操作涂胶机时,不慎被卷入涂胶机导致受伤,于次日由原告派人送至丹**民医院治疗,并承担了相关的医疗费用。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丹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6月3日,被告根据相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荣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工伤,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5、7-8、12-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16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潘柏荣系原告丹阳**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4日22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涂胶车间操作涂胶机时,不慎被卷入涂胶机导致受伤,次日由原告派人送至丹**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2-8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软组织肿胀伴积气、右肘部、右肩部软组织钝挫伤伴神经损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右胸、右肩、右肘部皮肤擦伤,并为其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3年7月3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丹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7月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3014年6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30日,丹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涂胶车间操作涂胶机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提交生效民事判决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阳**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21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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