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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张*、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认定王*宇系汤**无照经营单位的操作工,3013年5月12日13时20分左右,王*宇在汤**经营场所(租赁位于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原建材市场内的厂房)操作数控铣床时,由于吊车上磁力吸盘突然弹开,导致其被掉落的工件砸伤,即被送丹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踇趾开庭性粉碎性骨折,左*2趾末节趾骨骨折,左*3趾远端指间关节及趾跖关节脱位,左踇趾甲床及皮肤坏死,左*2趾末节趾体部分坏死。王*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4、授权委托书、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工伤判定程序中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判定事宜;

5、丹工商案字(2013)第0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系非法用工单位;

6、2013年5月12日的入院记录;

7、DR检查报告单;

8、2013年6月9日的出院记录;

9、2013年7月2日的入院记录;

10、2013年7月11日的出院记录,

证据6-10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

11、录音整理记录4页,该证据由第三人提供,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

12、对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3、王**身份证复印件;

14、对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据12-14证明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限期举证;

17、工伤文书送达回证;

18、邮件查询单,

证据17-18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苏**(2008)6号《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第三人王**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判定其为工伤没有任何证据,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后,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同时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正式职工,因厂里当时工作忙,才让第三人临时来帮忙,总共才做了8天。第三人在操作磁力吸盘时没有按照正常程序操作。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王占宇系原告汤**无照经营单位的操作工,2013年5月12日13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租赁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原建材市场内的无照经营场所操作数控铣床时,被吊车上因磁力吸盘突然弹开而掉落的工件砸伤,后被送丹**阳医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与第三人。该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日,原告租赁位于丹阳市界牌镇永红路原建材市场内的厂房,购买3台数控铣床,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从事模具加工经营活动。第三人王占宇系原告汤**无照经营单位的操作工。2013年5月12日13时20分左右,第三人操作数控铣床时,被吊车上因磁力吸盘突然弹开而掉落的工件砸伤,被送至丹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踇趾开庭性粉碎性骨折,左*2趾末节趾骨骨折,左*3趾远端指间关节及趾跖关节脱位,左踇趾甲床及皮肤坏死,左*2趾末节趾体部分坏死。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3月7日向第三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第三人当日补正后,被告即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予以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被告将该工伤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5日,丹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备案的单位职工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苏劳社法(2008)6号《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赔偿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定。赔偿判定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判定结论。非法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者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对赔偿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作为丹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情形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即从事模具加工经营活动,属非法用工单位。第三人王**作为原告汤**非法用工单位的操作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据此作出工伤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判定申请后,通知补正并受理,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判定结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送达,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工伤判定结论中表述“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当,在以后的工伤判定过程中应予以改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69号非法用工伤亡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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