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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因起诉人向被诉人反映其养殖的猪使用了周*销售的兽药造成猪大量死亡,被诉人执法人员至起诉人处调查,经检测确认周*销售给起诉人的兽药为非标称生产厂家生产,只能按照假兽药处理。起诉人认为,周*、杨凌正**限公司、河南正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和兽药管理的相关规定,给起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0月28日,起诉人向被诉人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要求被诉人将上述事宜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诉人于同年11月12日向起诉人书面答复称,起诉人没有执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上报制度,造成其无法确认起诉人死猪的具体数量,同时其在起诉人处现场查获的兽药案值较少,且起诉人已对周*提起民事诉讼,故其将依据法院的判决作下一步处理。

2014年9月10日,邹**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周*,要求周*赔偿损失1122000元。同年12月初,邹**又撤回该案起诉。起诉人称其自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答复此类案件必须经由被诉人移送才予立案,其多次要求被诉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前提。本案中,起诉人要求确认被诉人不移送公安机关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移送,此涉及周*及兽药生产厂家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而此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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