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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建国、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丁**作出丹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日9时许,丁**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内,因纠纷与其丈夫杨**发生打架,丁**与他人为还击报复杨**,通过手抓、嘴咬等方式将杨**脸部、手臂处打伤,经鉴定,杨**的伤势属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丁**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丁**等殴打他人案依法进行了受理;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对丁**等人殴打他人案依法办理了期限延长手续;

3、丹*(和)行罚决字(2014)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丹*(和)行罚决字(2014)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

5、丹*(和)行罚决字(2014)244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3-5证明被告对丁**、丁**、丁**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处罚人。

6、2014年10月9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

7、2014年11月8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

证据6-7证明被告对丁**、丁**、丁**作出行政处罚依法进行了审批;

8、丁**的基本信息;

9、丁**的基本信息;

10、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据8-10证明被告对丁**、丁**、丁**的身份进行了核查;

11、丁**的电话查询记录;

12、丁**的电话查询记录;

13、丁**的电话查询记录,

证据11-13证明被告对丁**、丁**、丁**的身份情况进行了核实;

14、丁**、丁**的网上查询记录;

15、丁**的网上查询记录,

证据14-15证明被告对丁**、丁**、丁**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进行了查询;

16、丁**、丁**的到案经过;

17、丁**的到案经过,

证明16-17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的到案情况进行了说明;

18、丹*(和)行调字(2014)第569号调查报告;

19、丹*(和)行调字(2014)第586号调查报告,

证据18-19证明被告对丁**、丁**、丁**殴打他人的情况制作了调查报告;

20、2014年11月7日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证明被告对丁**的传唤进行了依法审批,并对丁**进行了书面的传唤,丁**拒绝签字;

21、2014年10月9日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22、2014年11月8日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证据21-22证明被告对丁**、丁**、丁**的传唤期限依法进行了延长;

23、丁**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4、丁**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5、丁**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23-25证明被告在对丁**、丁**、丁**进行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其均未提出申辩意见;

26、丁**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27、、丁阿耉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28、丁**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26-28证明被告对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期间依法告知权利人相关的权利义务;

29、2014年10月9日11时对丁**的询问笔录;

30、2014年10月9日18时对丁**的询问笔录,

证据29-30证明丁**陈述了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经过和主观故意。丁**用石头砸了汽车玻璃,拿了杨**的电脑包是此次打架的案发原因。丁**陈述了自己在纠缠过程中朝杨**的身上和脸上乱抓并咬了杨**手臂的违法事实。丁**承认杨**脸上和身上的伤是由自己和丁**造成的;

31、2014年10月9日11时对丁**的询问笔录;

32、2014年10月9日19时对丁**的询问笔录,

证据31-32证明丁**看到杨**与丁**相互殴打的情况;

33、2014年11月7日16时对丁**的询问笔录;

34、2014年11月8日1时对丁**的询问笔录,

证据33-34证明被告对丁**依法调查询问,丁**至始至终沉默不语,拒绝回答也拒绝签字;

35、关于杨**损伤检验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办案民警委托法医对杨**的损伤进行了法医鉴定。当时杨**的伤势初步定为轻微伤,但因其仍处于治疗恢复期,未得出最终鉴定结论;

36、(丹)公物鉴(伤)字(2014)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照片;

37、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38、鉴定人资格证,

证据36-38证明被告依法对杨**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杨**的损伤为轻微伤;

39、丹*(和)鉴通字(2014)10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40、丹*(和)鉴通字(2014)10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41、丹*(和)鉴通字(2014)10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据39-41证明被告将杨**的伤情鉴定结论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4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丁**送达至镇江市拘留所依法拘留;

43、拘留通知记录,证明被告将丁**被拘留的原因、执行拘留的处所告知丁**;

44、丹*(和)行罚回字(2014)第711号送达回执;

45、丹*(和)行罚回字(2014)第712号送达回执;

46、丹*(和)行罚回字(2014)第816号送达回执,

证据44-46证明被告将行政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受处罚人;

47、丹阳市公安局和平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对丁**、丁**、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人至今未交纳罚款;

48、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9、提请批准逮捕书;

50、丹*(和)拘字(2014)884号拘留证,

证据48-50证明被告依法对涉嫌故意伤害的杨**进行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

51、2014年8月1日10时对杨**的询问笔录,证明杨**与丁**等人相互殴打的情况及丁**用手抓杨**的脸部并咬其手臂;

52、2014年8月21日10时对杨**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对杨**进行刑事拘留后及时进行了宣布和讯问;

53、2014年8月26日9时对杨**的讯问笔录,证明事项同证据51;

54、丁**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

55、丁**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6、陈**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54-56证明被告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依法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57、2014年8月4日11时对陈**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听到有人打架的信息后,用值班室电话打110报警;

58、2014年8月6日10时对丁**的询问笔录,证明丁**、丁**等人与杨**打架的具体情况,丁**用嘴巴咬杨**的手,还用手抓杨**的脸,同时证明杨**的脸上被抓破,左手也被咬破;

59、2014年8月7日9时对丁**的询问笔录,证明丁**本人陈述自己抓杨**,咬杨**的手臂;

60、2014年8月4日9时对丁**的询问笔录;

61、2014年8月6日10时40分对丁**的询问笔录;

62、2014年8月21日9时55分对丁**的询问笔录,

证据60-62证明丁**、丁**、丁**与杨**在法院里相互殴打;

63、彭**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调查取证期间向证人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64、2014年8月4日12时21分对彭**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时彭**上前劝架,看到一男一女及一名老年男子脸上都是血,也就是杨**脸上受伤了,脸上都是血;

65、2014年8月19日9时15分对祁**的询问笔录,证明丁**、丁**与杨**纠缠在一起,丁**把笔记本电脑扔到了法院里的水池中;

6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祁**看到丁**把笔记本电脑扔到水池里;

67、(丹)公物鉴(伤)字(2214)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6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

69、(丹)公物鉴(伤)字(2014)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70、鉴定人资格书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证据67-70证明被告依法对丁**及丁**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丁**和丁**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71、光碟一张及丁**、杨**等人在法院打架一案视听资料详细过程说明,证明被告依法从法院监控设备调取丁**等人打架过程的视听资料,并根据视听资料对打架过程制作了详细的说明。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1、2014年8月1日,原告因纠纷与其丈夫杨**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内发生争执,因杨**先出手殴打原告至其鼻梁粉碎性骨折,原告为制止杨**继续施暴不得已做出相应的自卫行为。被告在错误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对其作出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原告使用口头传唤,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4)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被行政拘留期间误工费700元。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丹*(和)行罚决字(2014)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镇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镇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3、EMS快递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1日9时许,原告在丹**民法院内因纠纷与其丈夫杨**发生打架,原告及其父亲等人为还击杨**,通过手抓、嘴咬等方式将杨**脸部、手臂打伤,经鉴定,杨**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案发后,被告即开展全面调查取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所属和**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原告到该所接受调查。原告到达该所后,告知民警其父母知道其被传唤一事,同时原告用手机通知了其妹妹丁**,告知被传唤的理由和处所。丁**遂至被告大门口上访。询问结束后,民警将笔录交付原告阅读、核对并签字确认。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日,被告作出了丹*(和)行罚决字(2014)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当场由原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时,原告父亲丁**在场,民警当场告知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让其将原告的随身物品手机带回。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镇江市拘留所执行,现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但原告至今未交纳罚款。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3、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原告采用抓、咬等方式殴打杨**致其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量罚适当。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有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简要案情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杨**殴打自己的一种自力救济行为;对证据29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没有办理传唤证;对证据7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对视听资料的详细表述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9时许,原告丁**与其丈夫即本案第三人杨**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参加民事诉讼庭审后,原告持石头砸碎第三人驾驶的面包车玻璃,取得车内的黑色电脑包,离开现场时与第三人遭遇,二人在争抢电脑包时发生扭打,原告的父亲丁**、妹妹丁**见状也参与击打第三人,第三人也击打原告父女三人。原告采用手抓、嘴咬等方式将第三人面部、手臂处致伤,第三人将原告及其父亲面部打伤。被告下属和**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随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8月11日和1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及其父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办理杨**故意伤害案中,发现原告丁**及其父亲丁**和妹妹丁**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遂以殴打他人为由予以立案。2014年9月24日,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伤势属轻微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民警将原告及其父亲口头传唤至被告下属和**出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被告还对其他证人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0月9日19时50分,被告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原告明确不要陈述和申辩。随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丹公(和)行罚字(2014)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丁**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被告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并将原告送至镇江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时告知丁**原告被拘留原因、执行拘留处所等情况。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以口头方式向镇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2日,镇江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即1、被告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丁**采用手抓、嘴咬等方式殴打第三人杨**并致其轻微伤,情节较重,其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情节,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在侦办第三人杨**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发现原告丁**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遂予以受理,开展调查取证、法医鉴定等工作;在初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原告送达;原告被执行拘留后,被告又将处罚情况、执行场所通知了原告父亲,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基本合法。但被告在传唤过程中对原告使用口头传唤方式不当,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此外被告适用法律未引用款,也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丁**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丹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2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丁**要求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赔偿被拘留期间误工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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