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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要求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给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8月,被告根据所谓的上级部署,取消机关非公务员行政编制,凡达到30年以上工龄的提供统一格式申请作为公务员提前退休,否则转入事业编制。原告被迫在“提前退休申请”上签了字。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级部署”的相关信息,以及原告属于“正式在岗在编”人员还是“未能定岗定编”人员。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上级部署”的政府有效信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公开了中共**组织部、镇江市人事局镇组发(2006)21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公务员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共**组织部、镇江市人事局镇政发(2007)8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开发区管理机构公务员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已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发票;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丹开委发(2009)73号《关于实施开发区管委会人员分流方案的请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中所谓的上级部署的信息;

4、丹**(2013)85号《关于黄**等四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的答复与73号文中对于原告是否在岗在编的意见相矛盾。

原告在被告答辩期满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镇**委组织部、人事局镇组发(2006)21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公务员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6、镇**委组织部、人事局镇政人(2007)8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开发区管理机构公务员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证据5-6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信息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的“不在编”是指不在公务员序列的编制,“在岗”是指原告正式在岗,是非公务员编制的行政编制,两者并不矛盾;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接到诉状后,主动向原告公开的,原告根据这两个文件的规定,自己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被告并没有强迫原告在提前退休申请上签字。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日,中共**组织部、镇江市人事局作出镇组发(2006)21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公务员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2007年2月6日,两部门又联合作出镇政人(2007)8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开发区管理机构公务员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对镇江市范围内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公务员进行登记,被告在该范围内。2009年8月,被告对本机关未能依照公务员管理制度定编定岗人员拟定分流方案,并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丹开委发(2009)73号《关于实施开发区管委会人员分流方案的请示》,称,“根据省、镇江和丹阳市人事管理部门的部署和安排……”,报原丹**事局审批。原告在该方案中被列入提前退休范围。原丹**事局于2009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13年9月,原告不服被告让其提前退休向市信访局上访。同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丹开信(2013)85号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分流方案和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没有违背相关文件精神。

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分流方案中“上级部署”的相关信息,以及原告属于“正式在岗在编”人员还是“未能定岗定编”人员。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公开了中共**组织部、镇江市人事局镇组发(2006)21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公务员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共**组织部、镇江市人事局镇政发(2007)8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开发区管理机构公务员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但其中对不符合公务员登记条件的人员如何安置没有相应规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对原告等未进入公务员序列的人员进行分流时没有明确的上级文件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虚假信息导致原告在提前退休申请上签字,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因被告所谓“上级部署”政府有效信息不存在,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履行公开该信息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未对原告黄**的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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