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5日依据《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句环罚决(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100000元整。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执行人句容**护局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