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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和第三人刘**因要求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陈*、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和第三人刘**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要求履行查处刘**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邱*春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材料,请求被告查处刘**违反规划、违法建设的行为、并责令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实质性作为。被告对查处刘**违反规划、违法建设的行为系其法定职责未有任何异议,也未告知原告任何相关信息。原告曾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原告收到了丹阳市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查处刘**违反规划、违法建设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刘**的违反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并将履行职责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证主体有明确规定,同一建设工程不存在由不同部门分别颁证的情形。刘**已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了建字第丹规私2013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该证并非被告颁发。至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是否合法以及在实际建设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能适用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其与原告意见一致,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政快递详情单;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快递详情单;

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1-3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职,被告一直不作为,也未告知原告任何信息,丹阳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4、丹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期,证明被告与执法局具有共同查处刘**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诉讼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字第丹规私2013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刘**已从丹阳市规划局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并非被告的职责;

2、丹阳市访仙新市镇规划(2010-2030)镇区用地规划图;

3、丹阳市访仙新市镇规划(2010-2030)镇区道路系统规划图;

证据2-3证明刘**建设工程所在位置位于丹阳市访仙镇访仙东路南侧,属于访仙镇规划区范围内。

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许可证只是针对刘**的主房,刘**已严重超过该许可证范围建设房屋,其违反规划、违法建设的行为清楚;对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后的苏府法函(2011)145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中对位于建制镇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已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6日,丹阳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丹规私2013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刘**在丹阳市访仙镇访仙村巷东组原址翻建房屋。该房屋已建造完毕。所在地址位于丹阳市访仙镇新市镇规划范围内。

2014年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刘**违法用地、违反规划、违法建房行为、责令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违法建设。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调查得知,刘**的房屋在镇规划范围内,且丹阳市规划局已向刘**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无权查处。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2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丹行复第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对镇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刘**的房屋位于丹阳市访仙镇规划范围内,并不在村庄范围内,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按上述规定对镇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应由丹阳市规划局行使,但2011年9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苏府法函(2011)145号《关于丹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确定丹阳市可以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范围向建制镇延伸,明确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故被告对镇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没有法定职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要求被告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刘**的违反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并将履职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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