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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2012年11月6日,起诉人与丹阳**理处签订了一份国家公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起诉人因此领取了租赁国家公房使用证,所载租赁房屋座落于丹阳市南门外大街65号。2014年1月至3月,丹阳**理处就丹阳市南门外大街65号房租分别开具的收费凭证上使用人均为起诉人,但4月至6月的收费凭证上使用人则记载为“丁**”。起诉人认为,涉案公房原承租人是其母亲丁**,丹阳**理处已与其签订了合同颁发了租赁国家公房使用证,且也曾向其开具过发票,现发票上仍记载使用人为丁**,违反了相关规定,因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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