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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丹阳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因要求被告丹阳市规划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本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丹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薛*凤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告向其提供1、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2、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3、万善公园片区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并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其上应加盖被告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规划局辩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

2、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3、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

4、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发展规划情况的说明及附图,

证据3-4证明原告所在片区的房屋已经被征收,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被告应当具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3、EMS快递详情单,

证据2-3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了答复。

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3-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这些文件是在国有土地征收阶段所产生的,而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在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才会产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答复的内容既不真实也不合法。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万善公园片区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始资料,提供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7月14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无法向其公开。2014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未向其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其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其送达,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在2014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7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未依法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万善公园片区项目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万善公园片区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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