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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丹阳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丹阳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宗**、陈**、第三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第三人邱泽春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丹阳市规划局邮寄了要求履行查处刘**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材料,请求被告查处刘**违反规划、违法建设的行为,并责令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违法建设,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实质性作为。原告认为,查处违反规划、违法建设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不能因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相应的职责就免除了被告的法定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规划局辩称,根据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丹*办法(2009)94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我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划给了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不是查处上述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至于是否存在违法用地的问题,也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春述称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EMS快递详情单;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详情单;

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1-3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在被告未履行后,原告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自被告官网下载的科室职责,证明根据丹**(2010)129号通知,被告下属部门规划督查科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查处有关违法建设行为;

5、镇**院的告知书,证明中院告知第三人不服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起诉丹阳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起诉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6、丹**(2011)35号通知,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还在执行丹**(2010)129号文件,也即被告仍然负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丹**(2009)94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2009年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将原属丹阳市规划局的部分职能划归了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该文件明确了我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由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2、苏**(2008)93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

3、丹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交接书;

4、关于违法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的会议纪要;

5、丹**(2010)129号关于印发丹阳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6、苏**(2011)145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

证据2-6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行政处罚权已经转交给了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被告已当面告知原告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曲解了相关规定的真实含意,丹政办发(2009)94号通知将被告的部分职能划归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但仍有部分查处权限在被告处,被告内设机构的职责仅指被告未划拨出去的相关职权;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镇江中院是基于什么案件作出的告知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违法建设涉及很多种,但本案所涉的违法行为的执法权在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规定不能否认被告对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对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5,被告负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6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所涉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内容因与其他上级文件规定相抵触,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材料,请求被告查处刘**违反规划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责令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违法建设。被告已收到该申请。庭审中被告称其已作出口头答复,根据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丹**(2009)94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其应当向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2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丹行复第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苏府法函(2008)93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对丹阳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09年8月10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丹**(2009)94号文件,明确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中将市规划局原行使的对全市域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划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9年11月18日,丹阳市规划局与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了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移交手续。2011年9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苏府法函(2011)145号《关于丹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确定丹阳市可以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范围向建制镇延伸,其中可以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对刘**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苏**(2008)93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丹阳市人民政府丹**(2009)94号文件、苏**(2011)145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丹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等文件规定,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之一是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包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派驻在各建制镇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作为丹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下属机构,可以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查处违法建设不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刘*德户违法建设行为所在地属于建制镇范围,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其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丹阳市规划局履行查处刘**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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