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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起诉人向被诉人提交u0026ldquo;申请退回民建房申请书u0026rdquo;,被诉人收件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起诉人作出回复函(本院从被诉人处调取),告知起诉人,被诉人未收到起诉人提交的民建房申请书。起诉人认为,被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电话询问起诉人的代理人,起诉人有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诉人提交民建房申请书。10月9日,起诉人的代理人前来本院,未提交证据,仅称云阳镇城建科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有批件申请,其可请工作人员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诉人提交了建房申请,被诉人也否认收到其建房申请,故其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潘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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