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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丹阳**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因要求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同年7月24日补齐材料后,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受理,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林方、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负责人同意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5日前。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薛*凤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向其提供以下材料:1、建设用地申请报告;2、建设用地申请表;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储备规划要点;4、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权属情况证明文件);5、土地执法现场踏勘情况说明(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6、征收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听证会纪要或放弃听证情况说明、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登记确认表、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7、用地预审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8、立项(核准、可研)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或情况说明(划拨或协议出让);10、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11、土地征收方案或使用国有土地方案;12、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及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控制指标表;13、用地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颁布图;14、用地项目城乡规划位置颁布图;15、纳入批复的“年度方案”的通知或取得用地计划的相关批准文件。要求提供的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件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提供上述15类政府信息材料;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征求第三方意见,故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原告位于丹阳市丝绸路11号的房屋所占土地在丹阳市丝绸路北侧,而被告所持有的是丹阳市丝绸路南侧的征地信息,该部分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被告可依法不予提供。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答复期限内,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供以下证据:

3、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说明;

4、照片3张。

证据3-4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丝绸路南侧与该说明中所指部分并非同一区域,丝绸路南侧的土地是在2014年6月份才挂牌出让的,而该说明是2013年5月6日出具给丹阳**有限公司的;对证据4,因是复制件,故不予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

2、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1-2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发现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征求第三方意见,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延期答复。

3、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

4、丹阳市云**居民委员会潘*居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

5、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

6、地块勘界图;

7、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书的送达回证;

证据3-7证明被告经调查审核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8、航拍图,该图与被告的证据6相对应,证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座落在丹阳市丝绸路北侧,而被告挂牌出让的土地位于丝绸路南侧,原告不符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告知书已经过了答复期,不具合法性;对证据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回复内容不是事实;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征收户尚未签约,土地就挂牌出让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万善园片区的相关信息,不是挂牌出让的相关信息。

本院查明

因本案涉及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与其相关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案中暂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薛**的房屋位于丹阳市丝绸路北侧,在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内。

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下列材料:1、建设用地申请报告;2、建设用地申请表;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储备规划要点;4、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权属情况证明文件);5、土地执法现场踏勘情况说明(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6、征收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听证会纪要或放弃听证情况说明、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登记确认表、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7、用地预审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8、立项(核准、可研)批复(划拨或协议出让);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或情况说明(划拨或协议出让);10、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11、土地征收方案或使用国有土地方案;12、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及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控制指标表;13、用地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颁布图;14、用地项目城乡规划位置颁布图;15、纳入批复的“年度方案”的通知或取得用地计划的相关批准文件。要求提供的形式为查阅上述材料的原件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加盖“丹阳市规划局”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2014年6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014年7月18日,被告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称因原告申请的信息较多,需要进行审查,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5日前。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关于申请人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告知原告其房屋所占土地不在已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涉及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土地征收内容不存在,并且依法可以不予提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解决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一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最长可为30个工作日。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原告延期至2014年8月5日前答复,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对本案另一焦点,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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