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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清风镜布厂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本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补正后,本院于9月15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张*、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系丹阳市清风镜布厂员工。2013年12月24日15时左右,孙**在单位工作时,左手不慎被卷入高温机器内导致受伤,即送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4、钱铜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一处签名是被钱铜闩划掉的;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

6、门诊病历3页;

7、出院小结,

证据6-7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

8、丹阳市清风镜布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1、工伤文书送达回证;

12、邮件查询单,

证据11-12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诉称,孙**不是原告职工,原告与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99号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孙**系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员工。2013年12月24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不慎卷入高温机器内受伤,即被送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根据相关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认为,被告对孙**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桂华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7、9-12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不是原告职工,不构成工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不是原告职工,原告也不知道其是如何取得该证明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孙桂华系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员工。2013年12月24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不慎卷入高温机器内导致受伤,即被送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左腕部、左手热压伤;左前臂、左腕部、左手掌侧皮肤坏死;左前臂肌肉部分坏死;左正中神经热压伤;左第一掌腕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损伤;左第二掌骨骨折。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5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被卷入高温机器内致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9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阳市清风镜布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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