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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鑫**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张*、第三人江苏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76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范**江苏鑫东亚**限公司员工,居住在公司宿舍。2013年7月20日18时51分许,范*下班回到公司宿舍后,于18时54分许在公司食堂用饭卡刷卡就餐,后于18时59分许驾驶“创豪”牌轻便摩托车离开宿舍,于当日19时5分许,沿丹阳市105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道路16公里850米(天香园酒店门前路段)处时,被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的苏L×××××号小型轿车撞伤,经镇江**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公交巡(2013)事认字第810008140号)认定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死亡并非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

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丹人社工(2014)76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范*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范*、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范**的身份情况;

4、江苏鑫**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用工单位;

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6、江苏鑫**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范*是在下班之后,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该证明的实际表述并不清楚,能够体现的时间是在下班之后,但并不能体现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下班途中;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证据7-8证明范*因交通事故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证明范*的家庭情况;

10、授权委托书、函及法律工作者证复印件,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11、被告对朱*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朱*身份证复印件;

12、被告对冉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3、江苏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范*就餐打卡记录;

14、江苏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朱*、冉运就餐打卡记录;

15、丹阳市公安局对王**所作询问笔录;

16、丹阳市公安局对徐*所作询问笔录,

证据11-16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下班之后,离开居住地即宿舍再又到食堂之后,外出途中;

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18、丹人社工(2013)94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被告曾经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19、丹人社工(2014)186号撤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被告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20、工伤文书送达回证3页,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21、(2014)丹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前述争议在法院行政诉讼期间,因原告撤诉而得到解决;

22、光碟一张,证明范*在2013年7月20日18时51分许下班回到公司宿舍,于18时54分许到公司食堂刷卡,又于18时59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离开。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之子范*于2013年7月20日下班外出吃晚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原告认为,范*外出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76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死亡记录,

证据2-3证明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情况;

4、江苏鑫**有限公司的证明;

5、丹阳市公安局对冉**所作询问笔录;

6、丹阳市公安局对冉运所作询问笔录;

7、丹阳市公安局对王**所作询问笔录,

证据4-7证明范*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下班后外出吃饭的途中。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7月20日19时5分左右,第三人员工范*驾驶机动车在丹阳市105县道16公里8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8月8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范*父亲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丹人社工(2013)94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后,被告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186号决定,撤销了(2013)94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2014年8月22日,被告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76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被告认为范*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鑫**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范*居住地为第三人所提供的宿舍,已有证据显示范*当天下班已经回到宿舍,完成了上下班途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朱*、冉运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情况与证据22体现的情况不一致:朱*在调查笔录中提到其“搞好卫生已经快七点了,就和范*一起到食堂吃饭”,该时间点与光碟反映的时间不一致;冉运的陈述与其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时对证据11、12认为,2013年11月6日朱*的笔录明确表示其当天与范*一起在食堂吃晚饭,冉运的笔录也有同样的内容,两人的陈述与范*、朱*、冉运在食堂就餐打卡的时间、事实情况是一致的,且冉运作为当天范*发生交通事故的乘坐人是最接近事实的人,他的陈述应当更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范*约冉运外出吃饭,应当认定是范*和冉运个人参加社会活动的行为,两人的笔录应当是真实可信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在举证时已经陈述了质证意见;对证据5-7,认为不能明确证明范*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与被告作出认定所依据的其他证据相冲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若没有单位的证明,范*将被认定为农民身份,务工人员则视为居民,两者赔偿标准相差悬殊,第三人当时出具该份证明的目的在于证明范*在第三人处工作,实际为务工人员的真实情况,在表述上所涉及到的时间是在范*完成了下班的过程之后,即晚上7点之后,并没有认可范*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对证据5-7,认为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证明观点,冉运、朱*于2013年10月6日的笔录与食堂就餐打卡的时间、监控录像记录的时间是一致的,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即范*于18点51分回宿舍,18点54分三人都在食堂打卡就餐,18点59分范*骑摩托车外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5、7-11、13-17、19-2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证据,对范*下班是否回到宿舍未予表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关到食堂就餐的陈述相矛盾,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不相符合,不具真实性,故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不具合法性,也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春阳系范*父亲,范*生前系第三人江苏鑫**有限公司员工,平时居住在该公司为其提供的宿舍,并在公司食堂用餐。2013年7月20日18时51分,范*工作结束下班回到宿舍;18时54分,在公司食堂用饭卡进行刷卡用餐;18时59分,驾驶“创豪”牌轻便摩托车离开宿舍;19时05分许,行驶至丹阳市105县道16公里850米处时与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8月8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巡(2013)第810008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丹人社工(2013)94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作出丹人社工(2014)186号决定,自行撤销了(2013)944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22日,被告重新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76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范*死亡并非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2014年8月28日,被告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认定事宜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范*住单位宿舍,其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其上下班途中。范*当天工作结束后下班回到宿舍,已经完成了下班过程。此后范*去食堂用餐后,又离开宿舍驾车与他人外出吃饭,其在外出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故被告认为范*并非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丹人社工(2014)76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76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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