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市**压件厂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卫康冲压件厂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洪**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洪*广系丹阳市新桥镇卫康冲压件厂员工,2011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洪*广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冲床压伤,即被送丹阳市新桥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压扎伤,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丹阳市**压件厂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系合法用工单位;

5、(2013)丹后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

6、(2014)镇民终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6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

7、门诊病历;

8、出院记录,

证据7-8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

9、授权委托书、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10、工伤证(2014)第1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1、工伤文书送达回证;

12、邮件查询单;

13、信封,

证据11-13证明被告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案件当事人;

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法定事由决定对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中止;

15、丹人社工(2013)989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撤销了原丹人社工(2013)26号工伤认定决定;

16、丹人社工(2013)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7、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

1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19、授权委托书及函;

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1、工伤证(2012)第13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2、工伤文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

证据16-22证明被告曾就该事故作出丹人社工(2013)26号工伤认定决定时,当事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受理、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卫康冲压件厂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资料,也未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且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时隔两年才作出认定决定,严重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其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自己的工资情况以及从事的工种、具体的工作单位均不清楚,且第三人对自己是如何受伤的,也未能详细说明,只说是被冲床冲伤。冲床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机械设备,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可能让一个从来没有操作过冲床的人一到单位就从事冲床操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和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丹人社工(2014)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洪*广系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卫康冲压件厂员工。2011年12月11日8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即被送丹阳市新桥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压扎伤。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1月20日,被告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7月28日,因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涉及有关事实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重新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认为,被告对洪*广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广述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申请书,且申请时间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对证据3、4、9、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5-6,认为尽管两级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特别是音响资料和证人证言均未经法庭庭审质证即作出了认定;对证据7-8,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曾经受伤进行治疗,并不能证明该受伤是在原告处因工作所伤;对证据10,原告未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对证据11,送达回证上显示是“李**本人拒收”,送达人身份情况不明,且缺乏基层组织人员的证明,故该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只显示已签收,对于是否原告签收并没有反映,且该证据系打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信封显示无人签收,即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封信所邮寄的文书资料,且信封也未对邮寄内容进行说明;对证据16-22,因原丹人社工(20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已被撤销,故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1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是网上查询的挂号信送达情况,与证据11中的挂号信收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2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洪*广系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卫康冲压件厂员工。2011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即被送丹阳市新桥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压扎伤。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11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次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后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镇江**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法院生效判决,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重新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用挂号信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田**、何**到原告负责人李**的住所直接送达,因李**拒绝签收,被告将该文书作留置送达。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8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对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冲床压伤,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受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1日受伤,其在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对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到原告负责人李**的住所直接送达,因李**拒绝签收,被告作留置送达时,虽无见证人在场,也未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原告起诉时已提交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送达方式存在瑕疵,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8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阳市**压件厂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镇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