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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华五金厂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20日受理后,于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汪**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巢永辉、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汤*、第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7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系丹阳市**金厂员工。2013年11月2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即被送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中环指冲压伤、右食指末端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右食指甲床挫裂伴缺损、右中环指自近节以远缺如。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系合法用工单位;

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门诊病历;

7、出院小结,

证据6-7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0、信封;

11、工伤文书送达回证;

12、邮件查询单,

证据10-12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是发生在丹阳市新桥镇金桥村闸桥12组,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材料载明的受伤地点、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故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7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第三人汪**系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员工。2013年11月2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冲床时受伤,即被送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7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汪**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并未向原告发送相关证据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申辩;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在丹阳市新桥镇工业园,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丹阳市新桥镇闸桥村12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在用人单位是本案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观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汪**系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员工。2013年11月2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即被送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中环指冲压伤、右食指末端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右食指甲床挫裂伴缺损、右中环指自近节以远缺如。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9月3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7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9月5日和15日,被告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冲床时受伤,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76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嘉华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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