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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邱**与丹阳**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邱**因要求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告邱**、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蒋**、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邱**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刘**超出其原宅基地占用0.048亩土地的行为,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邱*春诉称,2013年12月24日,两原告以邮政特快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材料,要求被告依法查处第三人刘**的违法用地行为,并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用地、拆除违法建设。但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用地行为没有任何实质作为。两原告遂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9日,两原告收到了丹阳市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了刘**违法用地面积不断扩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依法查处刘**违法用地,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收到两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即进行了调查,认为刘**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合法的原宅基地上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对刘**在建房过程中超出其原宅基地范围占用土地的行为,被告已依法进行了查处。被告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德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邮政快递详情单;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3-4证明原告就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丹阳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5、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丹东分局马**副局长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认为第三人翻建主房未办理用地手续,属违法用地,且被告当时就派人到施工现场要求停工,并拍照摄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播放的是录制件,且声音模糊,听不清内容,即使是马小*的答复意见,也不能代表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土地使用权证;

2、界址查勘表;

证据1-2证明第三人享有合法用地面积为174.47平方米。

3、建字第丹规私2013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翻建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

4、2014年2月19日对刘**的询问笔录;

5、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察示意图;

证据4-5证明被告已对第三人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

6、立案呈批表,证明因第三人非法占地0.048亩建设水泥场地被立案查处;

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7-8证明被告已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

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1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9-10证明被告已责令第三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

11、丹阳市**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翻建房屋已经所在村委会证明,已由有关部门审批;

12、2014年4月15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已送达第三人;

13、2014年4月15日对第三人邻居刘**的询问笔录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翻建房屋未超过原址范围,仅有一块约20-30平方米的水泥场属新建。

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证据3的附图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只是针对第三人主房的,不包括附房和天井;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针对第三人附房南边0.048亩土地的,而不是针对第三人全部的违法用地,证据4谈话笔录属于事实不清,避重就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案件来源不是巡查发现,而是原告举报的,认定违法用地不全面,且至今也未结案,属于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违法用地0.048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至今也未对违法用地进行真正的处理,属于只查不处;对证据11的前半部分即“到围墙高度2.65米左右”之前的内容是真实的,之后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12中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录中关于原宅基地登记面积174.47平方米,经国土部门仪器测量面积为191.84平方米有异议,事实上,根据证据3的附图仪器测量的数字应小于人工测量的数字;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第三人邻居,证人在其房屋南边也违法建设了水泥场地,同时证人的证言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矛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声音模糊不清,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两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第三人于1988年在丹阳市访仙镇访东村**东队建造了两间二层楼房、两间副房。1991年4月26日,第三人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登记的用地总面积为174.47平方米。第三人于2013年以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拆除了与两原告相邻的房屋。2013年12月6日,丹阳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第三人在原房屋地基上(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第三人在原地基上建造了两间二层楼房和两间副房,其高度与邻居一致,另在其副房的南侧占用旱(菜)地0.048亩建设水泥场地。2013年12月24日,两原告以邮政特快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用地行为,并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用地、拆除违法建设。被告在收到两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现场勘测,于2014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占用旱(菜)地0.048亩建设水泥场地的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了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耕种,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3月7日,两原告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2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两原告不服被告的履行职责的行为,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因此,被告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未经批准,占用旱(菜)地0.048亩建设水泥场地属非法用地,被告已立案查处,并向第三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耕种,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因《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法律并未规定被告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期限,被告对第三人违法用地案尚在处理过程中,故被告正在履行法定职责。两原告认为被告是查而未处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另称,第三人的楼房、天井、副房均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于1988年即建成房屋,1991年才领取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按原地基翻建房屋,并没有超出原宅基地范围。对土地登记的用地面积与实际用地面积不符的问题,鉴于原告等户均存在类似情况,属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可统一处理。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邱**要求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依法查处刘**违法用地,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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