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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行政诉状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张**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行政诉状,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人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作出的丹住建拆(2013)第3号《丹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本院于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

经审查,起诉人称其是丹阳市云阳镇城北十队199号(原门牌号号码为18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31日,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在该十队贴出公告,称将对该队部分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多次要求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出示拆迁许可文件未果,被迫于同年8月7日凌晨1时左右在该政府提供的协议上签字。之后房屋被拆除。事后,原告了解到,根据丹阳市人民政府丹政发(2008)第67号文件,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向被诉人提交审批的关于丹**则小学迁建项目房屋拆迁的文件明显缺失,没有明确拆迁范围,不符合国家以及丹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关于拆迁审批的条件,被诉人审查审批程序明显违法,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已就涉案房屋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可就其请求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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