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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力驰**丹阳分公司与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批准、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批准,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2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镇江**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新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皮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和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蒋**、第三人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第三人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丹发改经贸行(2009)530号《关于下达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的通知》,同意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变更于江苏新**份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其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用地17.86亩,总投资2000万元,资金自筹。原丹计经投(2003)291号停止执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丹计经投(2003)291号《关于下达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291号文),证明2003年被告同意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告进行建设;

2、丹计经投(2004)101号《关于同意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恢复建设的批复》(以下简称101号文),证明由于涉案项目停建多时,被告同意原告恢复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恢复建设;

3、丹计经投(2003)291号文件(被告签署意见,由原告、第三人皮革公司加盖公章,以下简称291号后*);

4、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协议;

5、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变更投资主体的情况说明;

6、丹发改经贸行(2009)530号《关于下达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的通知》(以下简称530号文)。

证据3-6证明2009年经第三人新锐公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作出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第三人新锐公司的备案通知。

被告同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江苏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诉称,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原为丹阳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位于丹阳市陵口镇铁路南侧的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为原告。2009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了530号文,将该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第三人新锐公司。被告在下达该文件前,并没有要求原告派员出面并提交有关变更投资主体的申请书。将该项目整体对外转让属原告重大决策行为,按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需要原告的股东会作出有关决议,且从原告股东是否表示放弃对项目的优先权考虑,也需要召开股东会议。因此,被告在下达该文件之前必须要求原告提供并审核股东会决议,但被告并没有要求提供并审核。综上,被告作出的530号文变更了项目投资主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91号文;

2、101号文;

证据1-2证明项目投资主体为本案原告。

3、530号文,证明该项目投资主体变更是违法的;

4、信息公开申请书;

5、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

证据4-5证明原告在发现项目主体变更后,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6-7证明本案投资项目主体是原告。

8、2010年3月3日被告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作出530号文的依据前后矛盾;530号文依据的是转让协议,而291号后文是依据工商登记和企业注册号进行转让;

9、丹阳市人民法院的法律释明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通知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批复;(2010)丹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民事案件,不可以撤销被告作出的530号文;

10、肖**与丹阳**党委书记殷*的谈话录音摘要,证明殷*对在《情况说明》上加盖陵口镇政府公章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不能凭该公章作出530号文;

11、肖**与被告副主任陈**的谈话录音摘要,证明被告作出530号文依据的是陵口镇政府在《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

12、杨**出具的签收收据,证明原告的公章与皮革公司的公章都曾由其管理过;

13、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元月上旬肖**收回了公章;

14、原告与丹阳市**总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书,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投资主体为原告,并不是皮革公司;

15、证据目录,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1日向丹**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丹**院予以签收,但并没有立案,当时的材料都已交给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辩称,1、被告作出的530号备案通知的行政行为合法。因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原告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故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了291号文,同意由原告进行该项目建设。后原告与第三人皮革公司在该291号文上共同要求被告将该项目变更为第三人皮革公司,被告予以同意,并不再另行发文。随后,第三人皮革公司与第三人新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人新锐公司,并由陵口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根据《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530号文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91号文中已盖章确认将项目变更给第三人皮革公司,皮革公司随后又将该项目转让给了第三人新锐公司,此时原告与530号文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变更投资主体时必须要有变更申请,也没有规定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原告在291号文中加盖公章即系代表公司行使权力。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锐公司述称,1、被告作出的530号文的行政行为合法;2、皮革公司与新锐公司之间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在291号文中盖章确认。

第三人新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91号后文,证明该项目主体为皮革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皮革公司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0)丹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

3、(2010)镇诉字第0173号民事裁定书;

4、(2011)镇商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

5、镇检民行不抗(2012)9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

证据2-5证明皮革公司与新**司项目转让的合法性。

第三人皮革公司述称,其与原告意见一致,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30号文件。理由:1、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就是力驰多商厦,是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2、291号文件和101号文件均明确是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筹措资金独资投入的;3、转让协议上皮革公司的公章不知道如何盖上的,该转让协议有作假嫌疑,《情况说明》上所述与事实不符,530号文件的变更依据不符合事实,该项目并不是皮革公司的,皮革公司仅是参与建设管理。

第三人皮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2、丹阳市**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3、(2010)丹民初字第801号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应当附有附图,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相符,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2003年该诉争工程项目在原告名下;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接到皮革公司的申请而作的答复,由此可以佐证皮革公司认可其为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13认为均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所涉为华东皮鞋城力驰多商厦,而本案所涉为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即使该合同书成立并生效,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若如原告代理人所述提起过行政诉讼,而法院没有立案,也应当有法院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该证据目录没有案号、案由及提供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第三人新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皮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其中证据2中明确表示291号文已经停止执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530号文合法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证据不论真实与否均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原告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若法院坚持要求原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出示证据原件;(2)对内容有异议,291号文已经停止执行;(3)不属于企业更名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从形式和内容上均是无效的;由于该证据没有文号、批准、登记、备案,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项目主体不是皮革公司,其无权转让该项目,无论转让是否真实,该转让都是无效的;291号文明确项目主体为原告,新锐公司却与第三人皮革公司签订协议是明显错误,转让协议也无相关价格,故该协议既不真实也不合法,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1)主体错误,291号文是关于原告的,并不是第三人皮革公司,文号与通知不一致;(2)2008年该项目正处于建设期间,并未停工;(3)、2009年11月份第三人新锐公司与第三人皮革公司签订协议,协议时间不一致,即使有该协议也是无效的;(4)《情况说明》的主体是第三人新锐公司,却出现了陵口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既无签字也无日期、编号,该公章是否是违法私盖,被告却根据该公章出具了变更通知,被告以此作出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皮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新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新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是否为原件有异议,并不都是红的公章;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服,都是民事裁判行为,不是行政审判范畴,与本案并不冲突。第三人皮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新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说明了原告与皮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对证据3认为笔录中被告代理人的表述不准确,有证据证明该投资全部由原告进行投资,皮革公司与该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并不存在原告转让给皮革公司的事实,在该案中被告代理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该案中从未提到过291号后文,即该文件在该案以后才出现,故其合法性有待审查。被告对法院调取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可佐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新锐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充分说明了第三人皮革公司与其项目转让的合法性。第三人皮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15、第三人新锐公司提供的证据1-5、本院调取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第三人新锐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投资主体申请这一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原件中没有附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8-13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291号文,同意丹阳市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由原告进行建设。2004年9月8日,被告对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作出101号文,同意原告恢复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原291号文停止执行。2008年8月,被告在原291号文中签署意见,因企业更名,根据工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意该项目按更名后的(丹阳市**限公司)企业法人名称进行更改,不另行文(即291号后*)。原告和第三人皮革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公章。2009年11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新锐公司提供的291号后*、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变更投资主体的情况说明,作出530号文,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为第三人新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即知该文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

2010年3月4日,第三人新锐公司起诉第三人皮**司,要求其配合办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变更手续。在该案庭审中第三人皮**司确认,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已经于2007年8月由上海力**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皮**司。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查明位于丹阳市陵口镇的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原属上海力**有限公司,后该项目转让给第三人皮**司;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皮**司又与第三人新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由皮**司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转让给新锐公司。本院判决皮**司协助新锐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皮**司不服,向镇江**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镇江**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镇诉字第0173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皮**司又申请再审,镇江**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镇商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皮**司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书确认上海力**有限公司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转让给第三人皮**司的事实,第三人皮**司仍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镇检民行不抗(2012)9号不抗诉决定书,决定不抗诉。

另查明,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人力,股东为肖人力、肖**、肖人光,三股东是兄弟关系。原告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是肖人光。第三人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庭审中,肖**承认由其负责原告在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作出的530号文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的职权。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530号文涉及291号文,而291号文又确定了原告属于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530号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还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原告庭审时认为其于2011年10月即知晓被告作出的530号文件,在2011年10月提起过行政诉讼,至今未有答复,并提供本院签收的证据目录,本院认为其在2013年12月25日提起本起行政诉讼,可视为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应当扣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作出的530号文是否合法问题。《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本案中,被告291号后文将该项目由原告变更给第三人皮**司,不再另行发文。原告和皮**司均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对被告这一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和镇江**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原属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已转让给第三人皮**司。因此,皮**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新锐公司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新锐公司提供的291号后文、工程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变更投资主体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作出530号文,将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为第三人新锐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530号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力驰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丹发改经贸行(2009)530号《关于下达华东皮鞋市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的通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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