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殷*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汤*、第三人殷*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丹人社工(2013)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殷*和系丹阳**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8日17时45分许,殷*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从公司下班回居住地途中,沿丹阳市开发区葛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丹路与圣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丹阳市开发区葛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变型拖拉机碰撞导致受伤,诊断为右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右髌骨下级撕脱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和无责任。殷*和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工伤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2、查询邮件回单两份,

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13年8月24日以挂号信方式寄出,原告门卫尹**于2013年8月26日签收。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

5、授权委托书、函、法律工作者证;

6、丹阳**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丹劳人仲案字(2013)第526号仲裁裁决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路线图;

10、丹阳**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

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2、丹人社工受决字(2013)4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3、工伤证(2013)第7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14、丹人社工(2013)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5、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

被告同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寄送工伤受理通知书后一直未向原告出具过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月29日,原告才从被告处领取丹人社工(2013)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第三人殷*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因到期未续约而解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已经没有劳动关系;2、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原址在丹阳市百花路5号,2012年4月15日,原告已经全部搬迁至丹阳市开发区北三纬路7号。第三人的居住地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大缺8号,其下班路线是自北三纬路向西至241省道右转往北回家或者自北三纬路向东至星火路左转往北回家,而事故发生在圣昌路与241省道交界处,第三人自北三纬路向西至241省道左转往南才能走到事故发生地,与第三人回家的路线正好南北相背,因此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3)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

2、证明;

3、丹阳**有限公司给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函、邮寄详单、电子查询单;

4、丹人社工受决字(2013)4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工伤证(2013)第7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6、丹人社工(2013)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4-6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29日。

7、案件接警信息;

8、路线图;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

10、谷歌地图。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该认定书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投寄邮件清单,邮件号码是XA59353140032,2013年6月19日由陈某某签收;

2、投寄邮件清单,邮件号码是XA59353194332,2013年8月26日由门卫尹**签收。

因本案首先涉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庭审中,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与此有关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不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收件人尹**本人签收,实际上该时间段尹**并未到原告处工作,从而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4-6,被告认为,盖章并另外签署的时间是当事人去查询的时间,而不是文书送达的时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邮件为尹**本人签收,在该时间段尹**并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否定其已在2013年8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对其余证据不再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丹人社工(2013)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殷*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4日,被告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门卫尹**于2013年8月26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称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因原告早在2013年8月26日即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