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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丹人社工受决字(2014)2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朱*发生事故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时间为2014年3月7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的身份情况;

4、沃得重型机床(中**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用工单位;

5、朱*工作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沃得重型机床(中**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负该事故责任;

7、路线草图,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

8、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9、授权委托书、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10、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0年12月15日12时20分许,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江苏**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10月13日,原告治疗终结。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以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一直处于治疗中,所在单位也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其超期申请存在客观原因,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受决字(2014)2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新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沃得重**有限公司档案查询表,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用工单位;

3、朱*工作牌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沃得重型机床(中**限公司的员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该事故责任;

5、出院记录;

6、出院小结,

证据5-6证明原告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到2013年10月才治疗结束。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就其于2010年12月1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被告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10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适用法律被告理解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年期限的规定,应理解为时效制度,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和情形。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合法,认为证据2-6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5日12时20分许,沃得重型机床(中**限公司员工朱*乘坐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丹阳市338省道195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江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6日出院。因右股骨干骨折延迟愈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再次入院,同年8月18日出院。2013年10月8日,原告入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10月13日出院。2011年1月4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原告对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知情,2014年3月7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丹人社工受决字(2014)2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属于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朱*于2010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其所在单位沃得重型机床(中**限公司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朱*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在2014年3月7日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申请时限。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1年申请期限具有正当理由。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故在3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丹人社工受决字(2014)2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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