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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因要求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寄送了丹阳**委会丹人常(2013)10号决定和被告作出的《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严*峰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的原始件,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丹阳**委会丹人常(2013)10号文件和情况说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

2、邮件查询单;

证据1-2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收到。

3、严**户口登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丹人常(2013)10号决定,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

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供以下证据:

5、江苏省人民政府苏**(2009)65号批复,证明被告应当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丹人常(2013)10号决定;

2、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

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

3、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

4、会议照片,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参加了市有关部门召开的关于严**申请信息公开答复的专题会议;

5、会议签到表,证明2014年5月26日参加该次会议的各部门出席人员进行了签到;

证据4-5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又一次在专题会议上向原告提供了有关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其说明内容不明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会议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和相关证件,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的原始件,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5月1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寄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和丹阳**委会丹人常(2013)10号《关于批准丹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增补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的决定》。因被告无核对无异章,被告提供了两份材料的复印件。《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称,根据我市旧城改建的相关文件精神,经审核,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符合丹阳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信息公开时提供的丹阳**委会丹人常(2013)10号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复印件,庭审中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也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丹阳**委会丹人常(2013)10号决定和《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改造项目发展规划情况说明》。从该“情况说明”内容看,即为原告所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明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在庭审中经本院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未依法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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