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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飞**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飞**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本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张*、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系江苏飞**限公司员工。2013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蒋**在公司拉丝校直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料绞伤,即送丹阳市新桥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小指骨折。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授权委托书、函,证明第三人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5、江苏飞**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

6、蒋**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门诊病历;

8、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

证据7-8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1、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12、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飞**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蒋**是在厂区外意外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曾提起行政复议;

2、信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蒋**系原告江苏飞**限公司员工。2013年2月22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拉丝校直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料绞伤。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也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蒋**系原告江苏飞**限公司员工。2013年2月22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拉丝校直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料绞伤,即被送丹阳市新桥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小指骨折。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银行工资查询单、医院就诊病历等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举证材料。2014年2月1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丹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拉丝校直车间工作时被料绞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是在厂区外意外受伤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飞**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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