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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双**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汤琼、第三人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丹人社工(2014)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束*红系江苏双**限公司员工,居住在丹阳市云阳镇前艾村后彭村39号。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左右,束*红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在从居住地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沿丹阳市开发区站前路(该路未向社会开放)由南向北借道行驶至张巷村附近路段处的沥青路面时,被沿丹阳市开发区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撞在公路边堆放的施工用石子堆上后的苏1130964手扶式拖拉机撞伤,即被送丹**民医院后转江苏**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眼眶骨折、眶内侧壁下血肿;妊娠早期流产。《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613000415号认定束*红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束*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束伟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江苏双**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该公司为合法用工单位;

5、授权委托书、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6、江苏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8、路线草图;

9、百度地图,

证据7-9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发生事故的路线;

10、丹**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

11、江苏**医院的出院记录,

证据10-11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

14、情况说明;

15、江苏双**限公司涂墨组部分人员薪资明细;

16、江苏双**限公司考勤资料查询;

17、公司人员出勤管理表;

18、工资卡、员工卡复印件;

19、请假单,

证据14-19是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材料,由于是单方材料,其中证据17、19系手写,且与被告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故未予采信;

20、对束**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21、对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职权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

22、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

23、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双**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束伟红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丹阳市开发区站前路,该道路因施工一直处于封闭禁行状态,未向社会开放,第三人在该路段行驶的行为应属违法行驶,违法行驶路段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更不能认定为第三人上下班的必经合理路线,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仅凭第三人陈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无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程序违法。3、由于该道路未对社会开放,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关于道路定义的规定,虽然公安机关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并不能改变本案所涉路段不属于道路的性质。该事故在性质上不属于交通事故,只是公安机关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方式对事故进行了处理。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于2013年5月中旬完成道路主体工程,在2013年5月底临时开放通行。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束伟红系原告江苏双**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前往公司上班途中,被苏1130964手扶式拖拉机撞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相关材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束*红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及地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上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称施工路段属于非开放状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路段经第三人代理人到交通部门核实和实地查看,在出事当时该路段已经修建完成,当地村民一直在该段行走,且该路段位于第三人村口,是其上下班必经路口,故第三人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工伤。2、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3、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该路段行驶属于违法行驶,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该理由不合法也不合理,即使该路段不符合通行条件,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仅是第三人违反了交通法规,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合理路线作了错误的理解,在工伤认定中的路线意味着是从家中到单位合理时间内所经过的线路,而不是该路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丹阳经济开发区前艾**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出事地段已通行,且该路段为第三人上下班的必经道路;

2、丹阳经**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出事路段已实际通行并向社会开放,道路上未设置路障标识。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7明确表述发生事故的路段未向社会开放,从而证明了原告的观点,即该路段未向社会开放。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6、8-13、18、20-23没有异议;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请假单没有第三人本人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该路段未向社会开放有异议,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路段附近村民一直在通行。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第三人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该2份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道路未向社会开放的事实矛盾,且被告也认可该路段未向社会开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道路未向社会开放,该道路是否对社会开放,应当由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决定,村委会无此职权,本案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应当由第三人代替被告进行举证;该2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出事路段为第三人上下班的必经道路。被告对第三人所举2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出事路段为该两村村民行走的必经道路。

2014年7月21日,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秦**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第三人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3、15、18、20-2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所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据14、16-17、19因内容不具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束伟红系原告江苏双**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沿未向社会开放的丹阳市开发区站前路由南往北行驶到张巷村附近时,被苏1130964手扶式拖拉机撞伤,被送丹**民医院后转江苏**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眼眶骨折、眶内侧壁下血肿,妊娠早期流产。2013年4月10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6130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4)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5月4日,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束伟*在从居住地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道路,未向社会开放,第三人在该路段行驶不应认定必经合理路线。本院认为该路段虽未对社会开放,但相关部门并未禁止行人、车辆行驶,且系第三人从居住地到原告单位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双**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35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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