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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丹阳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因要求被告丹阳市规划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寄送了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发展规划情况的说明、规划红线范围图、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的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严*峰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选址意见及范围图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地证明文件(附图)及相关资料的原始件,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选址意见及范围图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地证明文件(附图)及相关资料;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规划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发展规划情况的说明、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红线范围图、丹阳**规划图等资料的复印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

2、邮件查询单;

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收到。

3、严**户口登记,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发展规划情况的说明;

5、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附图;

6、苏**(2009)65号批复;

证据4-6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并不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供以下证据:

7、丹阳市规划局对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庭审前提供的信息均是假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严国峰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2、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发展规划情况的说明;

3、规划红线范围图;

4、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

证据2-4证明被告虽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含糊,但已经按其要求提供了相关的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已收到,但总体规划只是总体规划图(2008-2020)一页,不是文本,且未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选址意见及范围图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地证明文件(附图)及相关资料的原始件,并向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核对无异章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关于万善公园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发展规划情况的说明、规划红线范围图、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的复印件,其中被告出具的“情况的说明”称,根据丹阳市旧城区改建的相关精神,经审核,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符合丹阳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项目红线范围详见附图。庭审中,上述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也无异议。原告不服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万善公园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发展规划情况的说明、规划红线范围图、丹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其中的“情况的说明”即为原告所要求被告公开的“证明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在庭审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要求确认被告丹阳市规划局未依法按原告要求提供资料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选址意见及范围图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地证明文件(附图)及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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