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潘*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行政诉状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2003年9月,起诉人申请在丹阳市云阳镇石城潘*建造房屋,并征得了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但未办理国土管理单位及政府的审批手续。因起诉人的上述房屋位于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2014年4月18日,起诉人的父亲潘**以起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就此与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同日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结算单。起诉人认为,被诉人在2014年6月14日以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G1424、G14252两幅地块,并于同年7月19日交易成交,被诉人在未与起诉人签订征收协议,以及丹阳市人民政府就此所作(2014)第1号《房屋征收的决定》尚未经镇江**民法院审结确认合法性的情况下,被诉人作出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且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现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潘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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