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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章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0日立案受理,于31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龙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包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章诉称,原告从2005年起属于被征地农民,征地时没给补偿,从征地到转保时只领取很少的生活费,2014年才将生活费调到每月638元,也没有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水平。2012年转社保,要求交钱,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及**务院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没有交钱,被告不给付原告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审核批准原告转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的镇江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申请表,证明本人经审批符合条件批准参加;2、通知缴费单,证明已批准参加养老保险;3、2013年12月26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2013)徒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证明复议经过10个月无结果;4、镇江**民法院(2014)镇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重新立案诉讼;5、诉前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没有及时缴费,不能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问题的文件精神,经镇江市人民政府、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联合出台《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精神,该意见是个指导性文件,由于原告未按该指导性文件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就不能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外,原告诉求引用的政策法规不当。

为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1、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镇人社发(2011)147号、镇财社(2011)155号;2、金桂章被征地生活保障补贴发放一览表,证据来源:丹徒区人社局数据统计,证明金桂章一直以来享受老龄段被征地保障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已经通知原告需要交纳费用,但原告未交纳,交费未成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让被征地农民交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政策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因镇江电厂三期项目征地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发放数据库,按照镇徒政办发(2004)27号文件精神,相关机构已履行了向原告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应待遇的义务,现目前每月领取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638元。

根据国家、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问题的文件精神,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政局联合出台《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镇人社发(2011)147号镇财社(2011)155号)的相关规定精神,原告依该文件规定,向相关机构和经办单位办理了书面申请手续,填写了《镇江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申请表》,经过原告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丹**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审核同意,身份条件也经有关单位核对,认为原告符合申请办理条件,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未能在规定的2011年12月31日前,缴纳文件规定的费用,未能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系统,未能如期办理退休手续,也未能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政局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联合发文,《关于解决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该文件中二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可申请一次性前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15年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如下:……(三)市区被征地农民可以申请本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前补缴费。……”该文件从内容上看属于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制力,应由需要符合条件的关系人自愿申请、并要申请人履行缴纳全额规费义务,经相关机关审批后方可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申请人才能享有领取相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权利,属于申请人与相应机关的合意行为。本案中,原告虽填写了《镇江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申请表》,也经过了原告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丹**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审核同意,但未履行具有行政指导性上述文件规定的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因而未能通过审批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要求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审批原告金**转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系统法定职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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