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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高如林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高**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高如林*称:1994年泰兴**宣村委会将现在的泰兴市银杏市场西大门北侧即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发包给起诉人,从事农业种植。2014年7月12日,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江苏**限公司和泰州广**限公司施工侵害。起诉人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复核,复核意见中指出涉案土地已于2013年11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征收(苏**(2013)608号)并挂牌出让。但起诉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片土地被征收的任何情况,也从未接到过任何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起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征收了起诉人的承包土地,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对起诉人征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u0026rdquo;。根据《最**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起诉人高**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征收起诉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起诉人高**所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u0026rdquo;,故起诉人高**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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