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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春诉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泰海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马*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6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马**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9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刁**办事处与马**签订房屋动迁协议一份,约定:马**同意将扬子江北路104号(泰高公路西侧D2幢)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交予刁**办事处实施动迁;马**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刁**办事处同意支付马**房屋、装饰装潢附属物及果树等补偿费用计人民币1049736元;马**须于2013年9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搬迁完毕并交予刁**办事处;刁**办事处支付给马**搬迁费3082元,按期签订协议及提前搬迁补助费237954元(含联动奖),合计241036元;刁**办事处同意支付马**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为1000元/月,计6个月,共计人民币6000元,由马**自行解决过渡用房;马**按约定的时间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予刁**办事处,刁**办事处签署《验房单》后7日内支付马**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按期签订协议及提前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89977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动迁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刁**办事处于2013年10月9日将马**上述房屋拆除。马**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泰行复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马**的行政复议申请。马**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刁**办事处拆除申请再审人马金*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问题。在该行为发生前,刁**办事处与马金*因房屋动迁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其内容包括:马金*将房屋及附属物交刁**办事处动迁,明确搬迁费、按期签订协议及提前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确定在协议签订后如有争议经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原裁定认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公平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民事合同有关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法律特征,该认定是恰当的。原裁定结合《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认定双方所签的《房屋动迁协议》为民事合同,刁**办事处基于该约定拆除马金*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行为,于法不悖。此外,原裁定还就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包括刁**办事处拆除马金*房屋的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救济进行了释明。因此,马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马金*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再审申请人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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