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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立项批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发改发[XXXX]XXX号《关于某某路西侧等六个地块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泰发改发[XXXX]XXX号《关于某某路西侧等六个地块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系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泰建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行为,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要求原告起诉最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原告仍坚持对被告作出的立项批复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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