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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称:2014年5月26日,谭**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某路段时摔倒受伤,但其无法提供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故谭**的上述情形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4、《关于认定谭**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决定行政程序正当。5、授权委托书;6、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7、某公司网上登记信息复印件;8、谭**身份证复印件;9、病史材料;10、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复印件;11、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上下班路线图;12、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证据5-12,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系某公司工程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下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一只狗相撞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虽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争议规定》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原告认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原告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不予认定。2、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被告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综上,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并依法对谭**认定为工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0月23日,谭**向我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为某公司职工,于2014年5月26日下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一只狗相撞受伤。经我局审查其申请材料,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其补正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我局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谭**当场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谭**的上述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我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认定谭**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我局对谭**认定工伤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责任,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系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6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谭**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集镇,与路边一条狗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所要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是否合法。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方可认定为工伤。故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应提供事故最终处理的其他有效证据材料(指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或组织机构对事故处理的调解、判决材料等)。而原告提交的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当承担何等责任,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为非主要责任。被告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下班途中摔倒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泰州市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在程序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同时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称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综上,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要求撤销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并依法对谭**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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