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泰信字(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申请获取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研究解决黄桥镇十桥南路遗留问题的第27号专题会议纪要不予公开。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3、吴*在申请信息公开的同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即房产证、吴*的身份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4、寄出答复意见的挂号信封面复印件及查询凭证、更正说明。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应予公开的范围,被告未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为泰州万**限公司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根据2007年11月8日泰兴市政府针对十桥南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27号精神作出”。原告为进一步核实黄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建设许可证核发的依据,而原告与该许可证有利害关系。故该会议纪要依法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信字(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并判令被告公开2007年11月8日泰兴市政府针对十桥南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27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占用土地地理位置等基本情况,从而证明原告与涉案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公开;2、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规划许可是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对十桥南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作出的,是该规划许可作出的依据,被告应当予以公开;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作出涉案答复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前期经过法院的裁判,是否已被撤销现不清楚。建筑工程许可证是由黄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政府发出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是真实合法的。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辩称:本行政机关关于研究解决黄桥镇十桥南路遗留问题,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会议情况和一定事项,该纪要内容是本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围。本机关对原告所作的答复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吴**泰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11月8日泰兴市人民政府针对十桥南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27号),2014年5月12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原告作出泰信字(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并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是否应公开。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十桥南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经查,该会议纪要是泰兴市人民政府针对黄桥镇相关路段城镇建设遗留问题,组织相关人员讨论如何解决矛盾,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会议情况形成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处理内部管理事务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不涉及程序性的规定,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内部管理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信字(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2007年11月8日泰兴市政府针对十桥南路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27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