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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林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泰兴市**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吉林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吉林于2006年到泰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设备公司)工作。2014年3月5日杨吉林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兴人社局)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份,投诉要求海工设备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6天5720元。泰兴人社局于当日予以登记并立案,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泰兴人社局通过调查得知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海工设备公司未安排杨吉林休年休假,自2011年起海工设备公司对未执行年休假的违法行为加以改正,安排杨吉林休了年休假,且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因2008年至2010年期间海工设备公司未安排杨吉林休年休假的违法行为至杨吉林向泰兴人社局投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泰兴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海工设备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对杨吉林的其他投诉请求,依据劳社厅(2005)12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撤销立案处理,遂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泰人社察决字(2014)第3031号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杨吉林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责令泰兴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泰人社察决字(2014)第3031号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案泰兴人社局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泰兴人社局履行了受理、登记、立案、调查、处理及告知程序,杨吉林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三,该案中,杨吉林向泰兴人社局投诉要求海工设备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泰兴人社局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相关证据表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海工设备公司未安排杨吉林休年休假,泰兴人社局提交的海工设备公司的考勤表、年休假安排通知、工资表及证人钱*、刘*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起海工设备公司对未执行年休假的违法行为已加以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安排杨吉林休年休假5天,且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杨吉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2008年至2010年期间海工设备公司未安排杨吉林休年休假的违法行为至杨吉林向泰兴人社局投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故泰兴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海工设备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对杨吉林的其他投诉请求,依据劳社厅(2005)12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撤销立案处理,泰兴人社局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杨吉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吉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吉林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工设备公司安排上诉人带薪年休假。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兴人社局辩称:1、我局提交的对海工设备公司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海工设备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相关通知、情况说明和情况汇报等证据,能够证明海工设备公司自2011年开始安排了职工带薪年休假,及对于2008年至2011年海工设备公司未执行带薪年休假的违法行为,该公司已于2011年加以改正,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社厅发(2005)12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泰人社察决字(2014)第3031号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杨吉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工设备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吉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投诉人杨吉林对海工设备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泰兴人社局依法受理杨吉林的投诉,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立案。第二组证据:1、泰兴人社局对封*、吴**的询问笔录;2、泰兴人社局对刘*、钱*的询问笔录;3、泰兴市**有限公司2012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4、海工设备公司2011年1月、2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5、海工设备公司2012年1月、2013年2月考勤表复印件;6、海工设备公司员工钱*、刘*关于公司带薪年休假有关情况说明;7、海工设备公司关于2011年春节放假和复工及2010-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安排的通知、海工设备公司关于2012年春节放假和复工及2012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安排的通知、海工设备公司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和复工及2013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安排的通知;8、海工设备公司关于杨吉林投诉带薪年假相关事宜的情况汇报;9、海工设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0、海工设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泰兴人社局依职权向海工设备公司调查取证,相关证据表明杨吉林工作满1年不满10年,依照**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杨吉林应当享受5天年休假,海工设备公司自2011年开始已经安排杨吉林休年休假并正常支付工资。第三组证据:1、泰兴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泰兴人社局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认定海工设备公司2011年至2013年已安排上诉人杨吉林带薪年休假是否正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上诉人在海工设备公司工作1年以上不满10年,应当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为证明海工设备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已安排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带薪年休假安排的通知、工资表、考勤表。上诉人虽然对考勤表提出异议,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表中载明的出勤时间与考勤表统计的出勤时间相吻合,且在上诉人已签名的工资表内,也告知职工对月度出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有异议的,请于工资发放之日起10日内反馈公司财务部,如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任何异议。故被上诉人认定海工设备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已安排上诉人带薪年休假,认定事实正确。

**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举报海工设备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因2008年至2010年期间海工设备公司未安排杨吉林休年休假的违法行为至杨吉林向泰兴人社局投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故泰兴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海工设备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杨吉林的其他投诉请求,依据劳社厅(2005)12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撤销立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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