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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陈**诉泰兴**源局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泰兴**源局于2014年11月份对起诉人位于李**屋西一间半三层房屋的屋顶及前面平房的所有装潢材料和门窗采取强制拆除和停电的行为违法,由泰兴**源局恢复起诉人房屋的原状、接通电源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户的户主李**就其与陈**共同共有、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张陈村五组58号的房屋及附着物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受托单位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李**)自愿将张陈村五组58号房屋及附着物交由甲方(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拆除,故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是依照该条约定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已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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