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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起诉人吴**以江苏省泰兴市分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泰兴**械厂(原长*农具厂)长期合同制员工,该厂原是市轻纺总公司管理的市属企业,2002年起诉人在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中内退,由于当时泰兴**械厂已停产,故一直由起诉人垫交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现泰兴市分界镇人民政府不批准泰兴**械厂的破产申请,致使机械厂无法偿还职工代缴的相关费用。故起诉人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履行职责,支付起诉人个人垫交的2003年1月-2014年11月养老保险金74137元、医疗保险金30000元,并支付退养生活费115200元,合计2193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求涉及企业改革过程中养老保险等历史遗留问题,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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