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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起诉人韩**以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1964年高中毕业后回乡务农,并担任生产队长两年;1966年后在乡镇企业工作,先后担任生产科长、副厂长、厂长职务;1983年经考核被选拔为镇工业公司经理,直到1995年。其间,1993年为与外商谈判合资事宜兼任泰兴工艺厂厂长。1995年6月马**党委书记告知起诉人,希望他到镇政府担任科技助理,到1995年8月党委书记再次告知起诉人,党委政府已决定调其去镇政府担任科技助理,工业公司由蒋**负责。当时由于工艺厂的厂长尚未物色好,所以由起诉人同时负责科技方面的工作和工艺厂的工作,工作地点暂在工艺厂,待任命好工艺厂厂长后再到政府上班。1995年年底工艺厂厂长人选得到落实,起诉人将工艺厂的相关事务移交新厂长后准备去政府上班时得知党委政府已决定让其退休,《退休证》上退休前工作单位及职务栏被填上”原工业公司经理、工艺厂厂长”。此后起诉人在档案局查找当时的档案,发现当年担任马甸镇科技助理已按规定完成了研究报批和批准发文的组织程序,而被免去科技助理职务调回工业公司再退休却没有任何程序和文件。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违法行政,严重违反了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造成对起诉人的重大损害。现起诉人请求判令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恢复其从事镇科技助理岗位的退休待遇,对起诉人由于被起诉人错误做法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提起的诉求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人事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起诉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韩国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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