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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靖江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因要求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履行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举报,要求对刘**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予以拆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倪*渊诉称,原告于1994年购买了靖江**心新村26号东首两间平房,房屋东山墙原有2米公共通道通行。2010年刘**购买与其相邻的两间楼房后,将西山墙砌在原告东山墙上,把公共通道堵塞砌了围墙,建了车库。原告发现后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进行举报,要求被告确认刘**西围墙、车库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被告至今未有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建设的围墙和车库予以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市规划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已启动了行政执法程序,经现场勘查,并调阅有关地籍资料查明,刘**的围墙与房屋西山墙之间有一东西长1.2米、南北长11.5米的空地,该空地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一直由刘**管理使用,并非原告所述为公共通道。后刘**在此空地上利用简易彩钢瓦搭建了13.8平方米的披屋,针对此行为,被告对刘**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举报信;(2)2014年5月26日靖江市规划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及勘查平面图,主要内容为靖江市规划监察大队经勘查,双**兴新村21-3号刘*胜户围墙范围与土地证相符,没有超出使用范围;(3)1994年9月12日靖江**发公司经营开发股出具的倪文渊在同心新村购平房两间的证明复印件;(4)1994年10月12日靖江市**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就刘**未经许可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2)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制作的刘**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平面图及拍摄照片,用以证明经被告勘查,刘**房屋西山墙与围墙之间建有东西长1.2米、南北长11.5米的彩钢瓦结构的棚屋,围墙西南侧安置了自动卷帘门,未建有车库;(3)刘**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合同、原房屋照片、刘**身份证(均系复印件);(4)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5)案件处理审批表、违法建设会办意见记录;(6)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刘**发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内容为2015年3月5日被告对刘**违法建设彩钢瓦结构房屋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表示不能根据复印件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靖**兴新村21-3号刘**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建设围墙、车库,要求被告作出处理,予以拆除。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经核查,被告认定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位于靖**兴新村21-3号房屋院落内西侧搭建简易彩钢瓦房屋,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因刘**的房屋、围墙均在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罚款97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刘**的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就相关个人未经许可建设的行为举报后,被告根据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对相关个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原告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并要求予以拆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要求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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