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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祖道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起诉人洪祖道以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原在泰兴市鼓楼东路163号有两间门市房,2000年在泰兴市规划拆迁中,拆迁办报价回迁门市房每平方米5500元,起诉人因回迁价格偏高而选择不回迁,而实际上回迁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在办理手续时,原建设局工作人员戴*将”不回迁协议”写成了”回迁协议”,其后将起诉人应得的回迁房面积送给他人(曹**),却仅给予起诉人补偿费48000多元。起诉人认为其在门市房拆迁过程中受到欺骗,经济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先后到原泰**设局、泰**访局、江**访处等部门提出信访申请,但其诉求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现起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所作的答复函,惩处欺骗起诉人、违法违规、徇私舞弊、暗箱操作、非法送给他人拆迁房面积的申科长、戴*,并全额补偿补足起诉人40.3平方米门市房拆迁补偿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对被起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起诉人要求惩处违法违规的申科长、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应向有权部门举报。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洪祖道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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