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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与靖江**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有因要求被告靖江**管理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因发生工伤,向被告靖**管理中心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有诉称:原告系靖江市**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工件压伤,经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折。2013年3月19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2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10级。因用人单位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被告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工伤,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计算标准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960元,计算7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靖江**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的证明,证明李*有参加了工伤保险;2、李*有的银行卡对帐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靖江**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受到事故伤害,靖江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方向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41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由用人单位负担。(2)如果本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也只能按照原告的缴费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688.5元,计算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819.5元,非原告按照实际工资计算的2772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职工劳动合同解除及参保人员减少表;4、工伤保险关系变动表;5、辞职信;6、关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收条;8、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10、李**(个人编号10004430323)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数据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有原系靖江市**有限公司职工,期间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中2012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688.5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因工伤事故导致右侧第7肋骨折。2013年9月12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10级。李*有工伤事故发生后,靖江市**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李*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后向原告李*有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76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靖江市**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工伤,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用人单位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此费用是否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谁支付?(2)如果应当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支付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在此期间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负担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止,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后确认的待遇费用,并非在此期间的费用。被告将原告经过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后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解为用人单位逾期申请期间发生的费用予以拒绝支付显然是错误的。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指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68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819.5元。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被告靖江**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在原告因工伤事故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费用时,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照相应的标准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19.5元,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标准支付费用,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靖江**管理中心在10日内支付原告李*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19.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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