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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0月23日受理后,于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朱**,第三人杨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日向第三人杨*颁发了泰集用(2010)第1225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本市广陵镇木行村3组地号为12-22-03-005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杨*名下,使用面积为135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广原)地呈字(2010)第125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同胞兄弟,2010年6月杨*通过私人关系到泰兴市**陵分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的住宅地一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泰集用(2010)第1225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原)地呈字(2003)第176号、177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原告、第三人各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经被告审批原地翻建房屋的事实;2、现场照片2张,证明2003年经审批后建房的现状为三间七架梁两层半楼房,至目前没有改变;3、村党总支书记杨**对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结构的说明,证明2003年原告、第三人兄弟二人建房的情况及2010年第三人杨*领证的情况,房屋至今未改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2010年6月3日向第三人杨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依法进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另外,原告的户口自1985年起就迁至靖江市靖西新村,被告审核第三人的报告时,原告的户口已不在本市广陵镇,第三人领取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房材料清单5页、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页,用以证明2003年在第三人和原告商量后,由第三人个人出资建成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获取手续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违背了2003年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的内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作为村党总支书记,出具的说明应当有村委会盖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认为证据2反映的房屋是第三人单独出资建造的,第三人建设房屋后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3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可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2003建造。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杨**兄弟关系。2003年5月31日,原告经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准拆除老屋、原地翻建一间二层楼房,第三人亦经被告批准拆除老屋、原地翻建二间二层楼房,由被告批准的(广原)地呈字(2003)第176号、177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中载明原告房屋西山墙与第三人房屋东山墙合墙。

2010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被告2010年5月14日批准其拆除全部老屋,原地翻建二层七架三间楼房的(广原)地呈字(2010)第125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后职能部门亦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核,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泰集用(2010)第1225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记载的土地上的房屋为2003年建造。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主要审查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成颁发泰集用(2010)第1225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发证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方面,被告将其2003年5月31日批准给原告建房的土地,又于2010年5月14日批准给第三人建房,且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造于2003年,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当,故被告颁发涉诉证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2010年6月3日向第三人杨成颁发的泰集用(2010)第12257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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