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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泰兴**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要求被告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1月17日受理后,于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包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要求该委员会公开其关于原告院落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建设所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告于9月10日向其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12月10日向其投寄了关于羌溪北路(东风河至根思路北侧)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依法公开“被告关于原告所在房屋及院落所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所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告虽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上述文件,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事实,因客观原因,已告知原告延长公开期间,后已于12月10日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文件,其诉讼目的已达到,建议其撤回起诉,若不撤诉,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泰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及延期答复(提供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投寄了其要求公开的相关文件。

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延期答复。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泰发改投(2014)523号批复及EMS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于12月11日收到该批复,该批复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间,属无效证据,不应当采纳,该批复是一文件,亦不符合新证据的类型,不是针对原告申请的回复,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土地进行建设的立项文件,不是前置性的审批材料。被告认为向原告投寄的上述批复就是立项批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前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收到,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要求该委员会公开其关于原告院落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建设所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告于9月10日向其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12月10日向其投寄了关于羌溪北路(东风河至根思路北侧)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虽向其作出延期告知书、投寄了其要求公开的文件,但违反了上述规定,且答复方式欠妥,现原告获取信息的权利已得到实现,若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间向原告告知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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