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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徐**颁发泰房权证根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0月31日受理后,于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丁**,第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5日向第三人徐**颁发了泰房权证根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该房屋座落在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大新二组,总建筑面积225.80平方米,规划批建面积168.00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泰兴市房屋登记申请书(表二);

2、徐**身份证复印件;

3、泰集用(2009)第253123号土地所有权证;

4、江苏省村(居)民建房申报表;

5、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页;

6、戴**和徐**的结婚证、戴**病逝的证明;

7、房屋现场查勘示意图、房地产平面图;

8、泰兴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2页。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发证,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予以发证,该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讼争房屋在变更登记前归戴**所有,戴**生前与原告间有承祠养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南京迁户至戴**履行承祠养老义务,在戴**去世后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戴**于2010年10月去世,讼争房屋一直未予分割,由本案第三人占有至今。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产时,发现讼争房屋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过户的主要材料为一份签订于2009年9月23日的更改户主协议,协议中没有戴**本人的签字,且其当时身体情况极差,完全没有任何行为能力,不久就去世了。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核实义务,错误颁发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徐**的泰房权证根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祠见证书2页、对成**、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泰房权证根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宅基”、“房产”两证更改户主的协议,证明原告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才得知讼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亦证明被告未严格审核户主资料,戴**是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更改户主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是基于第三人的初始登记,第三人徐**向被告申请发证,并提交了建房手续、用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所有权证,该发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被告的发证行为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戴贵连与其有承祠协议,约定由其迁户至戴贵连处,履行承祠养老义务,至开庭前,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讼争的房屋依法属于第三人的合法财产;4、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承祠是否成立应当由职能部门进行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戴**有承祠关系;证据2亦不能证明原告和戴**间存在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证据1中的承祠见证书从形式上看是见证书,从内容上看是证明,不具备见证书的法律要件,证据原件虽存于泰兴市人民法院宣堡人民法庭,但原告在该庭的民事案件其已撤回诉讼,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戴**间有无承祠关系,该承祠关系是否成立不是行政审判理涉的范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证,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戴**原系夫妻关系,无子女,原告李**系李**之侄。李**去世后,戴**于2001年3月21日与第三人徐**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戴**病逝。

讼争房屋现由第三人居住使用,2010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领取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泰房权证根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其与戴**间有承祠养老协议,戴**去世后,由其取得戴**遗产即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尽审核义务,错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综上,被告的发证行为与本案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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