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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泰兴**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要求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钱素*、张*,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9日,原告吴**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泰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要求该局向其公开泰兴市园林路、根思路、幸福中沟、开发路及周边地块由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所涉及的征地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延期答复告知书:由于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学习无法及时收集齐全有关材料的原因,本单位无法在2014年9月28日前作出答复,将延期至2014年10月23日前作出答复。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及院落位于泰兴镇燕头村三后组14号,因泰兴市园林路及周边地块房屋动迁,该动迁项目将申请人的房屋及院落划在拆迁范围内。为了解此次动迁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动迁地块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所涉及的征地审批文件。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延期答复告知书,书面告知被告处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学习无法提供材料,故延期至同年10月23日前作出答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泰兴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具有公开涉案信息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2、集体土地使用证、燕**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位置,原告使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3、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4、收件证明,证明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

5、延期答复(提供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延期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因及被告承诺延期公开的时间至2014年10月23日前。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吴**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泰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被告向其公开泰兴市园林路、根思路、幸福中沟、开发路及周边地块由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审批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延期答复(提供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将延期至2014年10月23日前作出答复。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延期届满仍未答复,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泰兴**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原告吴**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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