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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泰兴**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要求撤销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0月9日受理后,于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原告邵*任户限期交出其使用的位于周*社区4组34号的土地。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征地(2012)4013号《关于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2、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2012)地转字第4号《关于批准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3、泰国土告知挂(2011)第3号《征地告知书》及送达证明、张贴照片;4、《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及《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5、泰国土告知挂(2011)第4号《征地告知书》及送达证明、张贴照片;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及《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名》;7、(2012)第8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8、(2013)第18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9、泰兴**备中心与原告所在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征地补偿费支付、记帐凭证;10、搬迁地块房屋补偿资金证明(记账凭证及附件);11、泰**(2013)17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区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及张贴照片;12、授权委托书;13、《被动迁人须知》、《评估机构选择意向表》及送达回证;14、公示(选择评估机构);15、《泰兴市国庆东路东延及安置区地块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房屋动迁独门院落、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标准样本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16、泰国土资交(2013)第30号《限期交地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17、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实施征地行为,程序合法,涉诉期限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组:18、《国庆东路东延周边及安置区地块邵大任户房屋动迁外围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19、《邵大任户补偿方案》;20、房屋征收补偿款提存《公证书》;21、《拆迁工作协商记录》;22、周转用房(安置用房)。以上证据结合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涉及邵大任户的补偿款已落实到位,决定书及可能发生的执行行为不会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办周曾村四组34号拥有自己的合法房产。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交地决定书》,要求原告交出自己的土地和房屋。原告认为《交地决定书》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是征地行为违法;第二是被告不具备《交地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第三是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泰兴县十里甸乡人民政府85年4月30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书的执行亦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决定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江苏**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51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具体分述如下:对证据1、2,第一,两个批复本质上并不是建新区,实际是为了商业开发,开发商就是新能源公司,第二,两个批复在程序上违法,在作批复过程中未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实体上涉及土地耕地方面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及到宅基地方面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对证据3、5、7、8、11、13、16,原告未在相关送达回证上签名,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涉及所有公告时候的照片,被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形成照片的电子载体被告未提供,所以公告行为并不存在,对合法性不认可,在送达方式上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送达方式之一向原告送达。对证据4,征地涉及的农户签名中的邵**,不是邵**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有负责人签名,该负责人的单位、职务及身份无法确认,且没有落款时间,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征地协议书合法性不认可,第一,该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代表同意,该程序并没有走,所以这几份协议是无效的;第二,对补偿费的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日期,所以被告无法保障其提供的款项是在合法期限内支付的,合法性原告不认可。对证据10,资金证明的关联性,该证据是解决搬迁地块房屋补偿的资金问题,本案审理的是责令交出土地,与房屋资金补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委托泰兴**办事处对征地行为进行组织实施,该委托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该工作应当是由被告自己组织实施,被告把这个事情委托给街道办事处,无法律依据,故为无效委托。对证据14,评估机构的选定是违法的,大多数人的姓名、身份,关键性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大多数的意见达到多少比例没有体现,所以评估机构的选定和对外公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的责令交地没有关系。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起诉状的意见,该证据中送达回证和照片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解决补偿款,另外补偿款是否到位与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形没有任何关系。具体分述如下:对证据18,从真实性、合法性上说送达回执上原告未签字,这份评估报告与土地无关,该份评估报告合法性原告不认可。对证据19,货币补偿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价,产权调换没有达到一比一置换的标准,原告因为征地原有生活水平降低了并且长远生活没有保障。对证据20,补偿款是否到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2,现在的周转用房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告家的特殊之处是因为原告是加工藤椅的,藤椅的生产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在的周转用房保障不了生产,影响生产也就影响了生活,没有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据1、2的合法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对其他证据所作的质证意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事实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际上该判决书是确认173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并未对4013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判决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对该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苏政地(2012)4013号《关于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其宅基地属周曾社区集体土地。2012年4月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2)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3月25日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3)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发布了征收补偿方案。经多次协商,原告不同意安置补偿方案,影响了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工程的进程,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户发出《限期交地催告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期限,原告户未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户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邵**及邵**不服上述《4013号批复》,于2013年9月30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苏**第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邵**及邵**的复议申请。原告邵**及邵**不服该复议申请决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驳回邵**、邵**要求撤销《173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邵**及邵**仍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1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本辖区内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集体土地征收并转为建设用地须依法得到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方可实施。本案中,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苏政地(2012)4013号《关于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亦作出泰国土资(2012)地转字第4号《关于批准泰兴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泰兴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地段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张贴予以公告,被告对上述批准文件及其制定的(2013)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亦在涉案地段进行了张贴告知,明确了各种补偿标准,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除房屋补偿外已全部支付到位,考虑到利益最大化,涉案地块上附着物中的房屋按照城市征收标准予以补偿,原告户的房屋补偿款已提存于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在作出涉诉土地决定前,被告又依法向原告户发送了限期交地催告书。现涉案地块上的农户已基本搬迁,上述系列征地行为表明,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4)第1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提出涉案地块的收回不是增减挂钩建新区,实际是为了商业开发。本院认为,为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富民强市,促进人口向城区集中,居住向社区集中,加快城乡经济发展一体化进程,从规划的角度,宜实施统一规划,涉案拟征土地的用途为居住用地,即使该地块上有为保证居民生活必须的配套商业设施,也是为了方便居民生活,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地块上原告户的房屋没有权属证书,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合法的审批手续,此次征收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本市的实际,将其中的189平方米确认为合法建筑面积,其余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原告可选择的产权调换面积为236.25平方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故原告提出未达到一比一置换、补偿价格低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决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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