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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泰兴**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要求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4日,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徐**申请要求该局向其公开申请人位于燕头村火二组55号房屋及院落所涉拆迁征地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延期答复告知书:由于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学习无法及时收集齐全有关材料的原因,本单位无法在2014年8月13日前作出答复,将延期至2014年9月3日前作出答复。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申请人位于燕头村火二组55号房屋及院落所涉拆迁征地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土地方案、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截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公开上述文件。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至2014年9月3日前作出答复。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上述文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被告经过两次延期8月13日、9月3日,在9月3日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申请表中所涉地块的来由。3、泰兴市公安局证明,证明徐**与徐**父子关系,徐**已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依照职权履行相应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徐**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泰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向其公开申请人位于燕头村火二组55号房屋及院落所涉拆迁征地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土地方案、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由于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学习无法及时收集齐全有关材料的原因,本单位无法在2014年8月13日前作出答复,将延期至2014年9月3日前作出答复。至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延期届满仍未答复,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泰兴**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予原告徐**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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